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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清除玻璃上的透光贴 时间:2025-04-05 09:49:55
(一)社会实证研究达不到绝对客观 实证主义在认知方式上坚持客观主义原则,认为主体应以纯粹的、不偏不倚的、中性的视角反映客体,其中不能掺杂个人的态度、情感、信念和价值等主观因素。
[10]例如,王娇、赖正均:实证研究在法经济学分析中的运用现状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1期。[7]参见钱弘道、黄立君等。
这一技术限制虽然是研究方法科学性和客观性的体现,却会给学术研究的创造性带来两方面的影响。在过去的十到二十年中,我国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教科书内容和研究路径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中国的经济学家们已经通过使用经济学这一世界语言讲述中国故事而登上了国际学术舞台。在法律经济学的计量分析领域,这些假说一般是法律经济学的模型和理论。[39]刘光华:转型时期的民间投资及其法律规制的制度逻辑和办公室的故事:是谁在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一个关于社会权益存在和运作实际的实证分析思路,均收于冯玉军主编:《中国法经济学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转型没有先例可循,不同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转型模式,提供了全新的问题和资源,对类似或共同话题的探讨理当成为中国学者进入法律经济学国际对话的一条通道。
因为,几乎就不存在非实证的法律经济学。在美国接受了严格的西方经济学训练的中国经济学家们对这一本土资源进行的实例研究和理论抽象,有效地证明了中国学者与西方主流经济学家的对话,推动了中国经济学学术研究和教育的严谨性,对所论及的具体经济制度也产生了持续的影响。他在其《人性论》第三卷第一部分第一节中,提到了他在讨论推理问题时的一个惊人的发现: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
这一时期,不仅一大批国外法社会学著作被介绍到中国,而且中国大陆涌现了一大批法社会学学者和著作,如朱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其次,研究者本人的价值观影响社会实证研究的客观性。[39] 注释: [1]当前大多数学者—般不再在法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或sociology of law)与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之间做出区分,笔者也采此观点。[15]同样,何家弘教授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问题也做出了多种些活树、少谈些森林的回应。
[3]实证主义法学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即法社会学。少谈些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前提是必须要谈主义,完全不谈主义是无法做到的。
但是,只要法律社会学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外在眼光,对那种只有从内部才可能进入的符号向度的意义麻木不仁,社会学就会陷入相反的危险:始终是盲目的。可以说,我国法学目前不是没有联系实际(尽管从整体上来看,这一点做得还很不够),而是某些时候过分联系实际了。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为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法学研究中的社会学方法还要始终保持理论上的适度和谨慎。由于观察者带着价值进入问题,所以观察到的经验数据必然不是绝对客观的。
20世纪80年代,法社会学研究开始在中国大地上复兴,其标志是1987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首次法社会学理论讨论会。实证主义者所把握的事实不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中介了的事实,他们所追求的客观科学实际上是一种意识形态,是物化社会的产物。[35]另一方面,就经验研究方法或定量研究方法而言,大多数国内文献常常照搬国外某种教科书,只简单介绍定量研究的基本操作,未能深入理解这种操作背后的逻辑思维特点,未能把握经验研究的思维方式36从而使一些人形成数字+图表+案例=社会实证研究这样简单的理解,并片面追求研究结果的数字化、图表化和案例化。科学主义给近代西方法学带来了结构主义方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但其发展的极致却给现代法学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张骐教授撰文指出,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重视规范研究(即对研究对象进行正当性研究,重在理念引导和理论分析),而经验研究不够,这或许与法治建设之初,学术界的任务主要是理念引导有关。也就是说,应当将事实论证与价值分析、现象描述与本质追问、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等方法有机结合起来,避免以一种方法否定另一种方法,抛弃价值虚无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
当前,随着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法的社会实证研究也日益受到法学界的青睐与推崇。……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存在着反映社会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分析命题或语义公理,这是从是推出应该之所以可能的逻辑根据。这种理论活动通常追求与主体活动无关的纯客观知识,因而只能对业已发生的事件进行描述,而缺乏对现存事实的超越维度和对未来的预见功能。[22]参见王晓升:《阿多诺对于实证主义社会理论的三个基本命题的批判》,《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18]参[法]埃米尔·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19页。其实,这只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幻想。确实,社会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社会事实从来就不是价值无涉的。
对于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等思辨问题,经验方法是无能为力的。而我认为,这样的研究最多只能算作一个社会调查报告,而不能算作学术论文,因为它没有一以贯之的理论线索,没有假设,没有核心命题,没有定律化的分析,止步于经验事实的此岸而没有进入理论世界的彼岸,最多只能算作一种未完成的研究,是给别人的理论研究提供的半成品和原材料。
然而,这一研究方法产生与兴起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它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又在哪些问题上无能为力?对此,我国法学界鲜有论述,也缺乏清醒客观的认识,甚至出现了方法垄断、话语垄断现象。他认为,法学如果构成一门科学的话,它不只是书斋里的学问,而更应该是一门实用性的学问。
拉德布鲁赫说:纯粹经验主义的一般法学是法哲学的安乐死。高其才先生的《中国习惯法论》。
[6]参见王仲云、张涵:《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如普通的研究人员在请求国家机关提供某种统计数字和信息时,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阻挠甚至拒绝,虽然这些数字和信息通常并不需要保密。[21]参见贾敬华:《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哲学基础的批判及反思》,《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16] 总之,在许多法学家眼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已经成为中国法学发展的救命稻草。
[31]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希望像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那样,去处理历史以及当下的社会法律实践的各类对象,是种缺乏自我警醒、而又过分自信的奢望表现。朱苏力先生在其影响甚广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提出了什么是你的贡献这个问题。
一般来说,选择什么样的问题进行研究以及如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会受到研究者本人的经历、背景等因素的影响。[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0页。
无经验之思考,近于空想。无思考之经验,徒劳无益。
[10]他认为,学术本土化是中国学术从热向成熟的一个标志。[33] (四)片面的社会实证研究无法承受法学研究之重 目前,国内关于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存在一种只观面相而不究底里的片面化倾向。法学方法论中科学主义的盛行,其直接后果是法学中价值主义和人的主体性的贬损。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有着极其重大的关系。
恩格斯指出: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这些动力彼此发生作用,而一般规律就表现在这些动力的相互作用中。[11] 孙笑侠等教授在2002年明确提出返回法的形而下的研究路径,认为不可以完全离开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的实在形态而去探究法的形而上内容。
[19]研究对象的这种特殊性必然影响社会实证研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表现在:其一,在进行调查研究时,调查行为本身就有可能改变被调查者的行为。[23][英]休谟著:《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正确的选择是坚持实证研究与价值分析的结合。然而,对于是能否能够推出应当,休谟本人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对此问题的解读目前仍存有争议。